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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夫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培远,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沛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丁XX,××××年××月××日生育次女丁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渭冉。因双方思想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不能继续生活下去,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了孩子,双方和好。但双方未真正和好。现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分得15万元整;4、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被告丁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常年在外跑车,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原被告生育三子女,长女丁XX于××××年××月××日出生,次女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长子丁渭冉于××××年××月××日出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丁XX,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渭冉。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沛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沛县沛城镇风光地带19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车牌号为苏C×××××号货车一辆和车牌号为苏C×××××号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加强沟通的原则处理夫妻间存在的争议或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夫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