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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国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国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时代广场小区。法定代表人左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志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国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给付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