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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克新与戴书祥、荣为玉保证合同、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新,戴书祥,荣为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吴克新。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书祥。被告荣为玉。原告吴克新诉被告戴书祥、荣为玉保证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书祥、被告荣为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新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戴书祥、荣为玉同时向原告吴克新和曾宝虎分别借款10000元和70000元,其中向曾宝虎借款70000元由原告吴克新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还清了曾宝虎70000元。同日被告戴书祥、荣为玉另向原告借款29100元。现要求被告戴书祥、荣为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担保追偿款合计1019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张和曾宝虎的收条一张。被告戴书祥、荣为玉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戴书祥、荣为玉为支付工人工资,分别向原告吴克新和曾宝虎借款39100元和70000元,其中向曾宝虎借款70000元由原告吴克新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和曾宝虎分别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代二被告偿还了曾宝虎的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和曾宝虎的收条,并经当庭质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书祥、荣为玉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同时原告为二被告向曾宝虎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代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书祥、荣为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克新借款和担保追偿款合计10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年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正斌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