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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颖、许振兴、许小云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家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振兴,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云(曾用名许振英),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许振兴、许小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德明,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颖因与上诉人许振兴、上诉人许小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颖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颖与许振兴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书》;2、判令许振兴退还占有的李颖的分红款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许振兴退还款项人民币3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起开始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判令许小云对许振兴在款项人民币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许振兴、许小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欧瑞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德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翁建康,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许振兴与翁建康各出资2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50%。2011年8月25日,李颖与许振兴签订《个人股份转让书》,主要内容:许振兴将其持有欧瑞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颖,价款为人民币32万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支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欧瑞德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同日,许振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颖投资深圳市龙华斗牛士牛排馆(以下简称斗牛士牛排馆)投资款32万元,占公司总投资额的10%。李颖为证明已支付上述32万元,提交4份银行支付凭证:1、2011年3月17日,李颖转账78320元至许振兴;2、2011年3月21日,深圳市贝尔龙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21680元至深圳市澳美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2011年5月25日,李颖转账100000元至许振兴;4、2011年7月28日,李颖转账60000元至许振兴。审理中,许振兴主张深圳市贝尔龙科技有限公司由其(占40%股份)与李颖(占60%股份)共同设立,由李颖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主要由李颖负责经营管理;2011年3月,许振兴因为投资开办深圳市龙华斗牛士牛排店暂缺资金,于是向李颖提出向效益一直不错但却从未分红的贝尔龙公司借款,李颖同意后,从深圳市贝尔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入深圳市澳美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1680元。许振兴主张该121680元应按双方股权比例计算实际支付给许振兴的款项。另,李颖提交一份《加盟上海斗牛士牛排馆股东(投资人)协议书》复印件,显示斗牛士牛排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该项目实际股东(投资人)共五人,各投资人实际投资金额及股份所占比例为许振兴投资105万元,占35%股份,翁建康投资105万元,占35%股份,李颖投资30万元,占10%股份,王振投资30万元,占10%股份,张印投资30万元占10%股份;该项目的经营均由翁建康、许振兴共同商议决策,由翁建康、许振兴以各占50%股份的名义在政府各机构注册登记,其他三位股东不作为该牛排馆在政府机构注册登记的股东,他们的投资金额及在该项目投资所占的股份,由翁建康、许振兴各自在名下股份中签署个人股份转让书予以完善必须的手续。该协议书签名为翁建康、许振兴,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根据李颖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当事人之间的款项来往包括:1、2011年10月19日,许振兴支付李颖20000元;审理中李颖主张系许振兴返还借款;2、2012年3月19日,李颖支付许振兴200000元,备注集资款;审理中李颖主张系借款给许振兴;3、2012年3月28日,许振兴支付李颖20000元,备注往来款;审理中李颖主张系许振兴返还借款;4、2012年4月20日,许振兴支付李颖208000元,审理中李颖主张系许振兴返还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及利息;5、2012年5月10日,许振兴支付李颖10000元,备注往来款;6、2012年7月11日,许振兴支付李颖10000元;7、2012年8月13日,许振兴支付李颖10000元,备注往来款;8、2012年8月15日,许振兴支付李颖10000元;9、2012年11月22日,李颖支付许振兴150000元,备注投资款;审理中李颖主张系应许振兴要求增加对斗牛士牛排馆的投资,许振兴主张系双方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10、2013年1月18日,许振兴支付李颖10000元;11、2013年1月21日,许振兴支付李颖105000元;审理中李颖主张系许振兴返还投资款;12、2013年3月18日,许振兴支付李颖152000元;审理中李颖主张系许振兴返还投资款;13、2013年5月6日,许振兴支付李颖10000元;14、2013年5月7日,许振兴支付李颖30000元;审理中李颖主张系许振兴返还投资款;15、2013年6月2日,许振兴支付李颖21500元;审理中李颖主张系许振兴返还投资款;16、2013年6月3日,许振兴支付李颖10000元;17、2013年7月29日,许振兴支付李颖10000元;18、2012年12月17日,李颖支付许小云1500**元,备注借投资款;审理中李颖主张系增加对斗牛士牛排馆的投资,许振兴、许小云主张系李颖给许振兴儿子的结婚费用;上述第5、6、7、8、10、13、16、17项款项,审理中李颖主张系许振兴支付分红,许振兴主张系返还股权转让款。上述第11、12、14、15项款项,李颖主张系许振兴返还后期追加的投资款,共计308500元,其中8500元作为资金的占用费。许振兴主张其支付给李颖的全部款项均应作为返还投资款扣减。另查,斗牛士牛排馆未办理营业执照,系使用欧瑞德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10月23日,欧瑞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于2011年8月26日应许振兴要求召开股东会,该次股东会不同意许振兴将10%股权、5%分别转让给李颖及王振。深圳市贝尔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李颖出资60万元,股东许振兴出资40万元。另,李颖主张许振兴将公司尚应支付的分红款10000元占为已有。审理中,李颖主张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多次要求许振兴将股权过户,许振兴均拒绝,经书面通知许振兴,许振兴仍没有履行义务,故李颖要求解除合同。李颖申请向案外人翁建康调取《加盟上海斗牛士牛排馆股东(投资人)协议书》的原件及核实欧瑞德公司的分红情况、账户情况以及许振兴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审法院认为:李颖与许振兴签订《个人股份转让书》,约定许振兴将其持有欧瑞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颖,同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欧瑞德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个人股份转让书》是附条件的合同,许振兴在审理中的主张及欧瑞德公司的书面说明证明合同的生效条件至李颖提起诉讼时仍不能实现,故《个人股份转让书》成立但尚未生效,李颖无须另行主张解除合同。李颖在合同生效前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许振兴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李颖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1、李颖于2011年3月17日支付许振兴78320元;深圳市贝尔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深圳市澳美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1680元;李颖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许振兴100000元;李颖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许振兴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万元,其中32万元许振兴已出具收条,应当认定;许振兴已确认李颖通过深圳市贝尔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借款,相关款项亦应认定,许振兴辩称应按双方占深圳市贝尔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确定金额,理由不充分;故上述36万元均应认定;2、李颖于2012年3月19日支付许振兴200000元,李颖主张系借款;3、李颖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许振兴15万元,备注投资款,许振兴辩称是其他经济往来缺乏证据,该15万元应予以认定;4、李颖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许小云1500**元,李颖主张系投资款,许振兴、许小云主张系李颖给许振兴儿子的结婚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振兴委托许小云收取投资款,李颖主张系支付给许振兴的投资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许小云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许小云收取的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由许小云返还。综上,李颖支付许振兴71万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合计47万元。对于许振兴返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1、2011年10月19日及2012年3月28日,许振兴共支付李颖40000元,李颖主张系许振兴返还上述36万元中的4万元,不应作为返还股权相关款项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2012年4月20日,许振兴支付李颖208000元,李颖主张系许振兴返还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对于返还借款2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缺乏证据,剩余8000元应作为许振兴返还股权相关款项予以扣减;3、许振兴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2日支付李颖105000元、152000元、30000元、21500元,李颖主张系返还其于2012年11月22日及2012年12月17日支付给许振兴的150000元及支付给许小云的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许小云收取的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由许小云返还,故上述款项308500元均应作为许振兴返还李颖款项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予以采纳;4、许振兴向李颖支付的8笔10000元,合计80000元,李颖主张系欧瑞德公司通过许振兴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分红款,并申请一系列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生效,欧瑞德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明确主张股东会未同意股权转让,《加盟上海斗牛士牛排馆股东(投资人)协议书》是否存在原件不影响本案认定;李颖尚未获得欧瑞德公司的股权,李颖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分红权利,故欧瑞德公司的分红情况、账户情况,与本案无关;并且,李颖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许振兴未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李颖名下,即李颖自身并不认可由许振兴代持股份或同意以许振兴为名义股东,故其主张许振兴占有其分红,依据不足;同时,李颖与许振兴并无关于投资权益分配的约定,许振兴是否向他人支付款项以及支付情况均不足以证明许振兴是否应向李颖支付收益及应支付金额的事实,故无需调取许振兴的银行交易明细。因此,李颖主张上述款项是许振兴支付的欧瑞德公司的分红,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80000元应作为许振兴返还款项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许振兴已返还李颖股权款及投资款8000元+308500元+80000元=396500元。李颖支付许振兴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合计470000元,扣减许振兴已返还的396500元,尚欠73500元,许振兴应当在其知晓合同生效条件不能成就时返还,故李颖主张返还相关款项及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4日)的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李颖主张许振兴退还占有的分红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振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颖人民币735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许小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颖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许振兴承担1400元,由许小云承担2856元,由李颖承担1866元;保全费2127.50元,由许振兴、许小云负担。上诉人李颖与上诉人许振兴、上诉人许小云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颖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1、判令解除李颖与许振兴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书》;2、判令许振兴退还占有的李颖的分红款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许振兴退还款项人民币3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起开始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判令许小云对许振兴在款项人民币15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许振兴、许小云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李颖与许振兴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书》已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理由:l、欧瑞德公司股东只有两人,一人是许振兴,另一人是案外人翁建康,虽李颖、许振兴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书》中约定该协议须经股东会同意后才生效,但股东会决议只是一个形式,实质上应是公司的另一股东翁建康同意即可。实际上,翁建康与许振兴已签订一份《加盟上海斗牛士牛排馆股东(投资人)协议书》,同意许振兴将其10%股份转让给李颖,该协议书的效力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一致的。2、李颖与许振兴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书》己在履行过程中。李颖一审时提交了李颖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在李颖收到许振兴的银行账户支付的每笔l万元款项的当天,许振兴的银行账户均会向翁建康、王振、张印及许振兴自己按照《加盟上海斗牛士牛排馆股东(投资人)协议书》中的股权比例,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许振兴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加盟上海斗牛士牛排馆股东(投资人)协议书》的真实性,从而证明李颖与许振兴之间的《个人股份转让书》己在履行过程中。李颖在一审时多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许振兴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但一审法院均不予调取。二、李颖与许振兴的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书》在2013年7月29日前并未解除,李颖在该日期之前收到的所有款项均不可能是许振兴退回的股权转让款。李颖收到的最后一笔分红款是2013年7月29日,在有分红的前提下,李颖与许振兴之间的《个人股份转让书》不可能已经解除,因此,在此之前李颖与许振兴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均不可能是因解除合同而许振兴退还给李颖的股权转让款。三、李颖与许振兴之间的《个人股份转让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应予以解除。许振兴在一审答辩时,称双方的合同未生效,隐含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现李颖与许振兴矛盾己深,无法继续合作,李颖亦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已合意不再履行合同,合同应予以解除。四、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股权过户的情况下,李颖有权随时要求许振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在许振兴同意的情况下,李颖亦有权将股权由许振兴代持,不管股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不影响李颖取得分红的权利。许振兴、许小云针对李颖的上诉共同答辩称:除了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许振兴、许小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许振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颖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由李颖承担本案全部讼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张振兴须返还李颖人民币73500元。根据银行的转款记录,李颖共转款给张振兴人民币588320元,而张振兴共转款给李颖人民币636500元。由于张振兴已将李颖转入的款项超额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振兴返还李颖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将深圳市贝尔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贝尔龙公司)出借给张振兴的款项错误地认定为李颖出借给张振兴的款项。李颖虽然持有贝尔龙公司60%的股份且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兴亦持有贝尔龙公司40%的股份且系该公司的监事),但贝尔龙公司与李颖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一审判决将贝尔龙公司支付给张振兴的借款人民币121680元认定为李颖支付给张振兴的借款,是将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混为一谈。一审判决的这种作法没有法律依据。另庭审补充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李颖与许振兴自2009年初至2013年初双方非法同居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012年12月李颖以许振兴妻子的名义参加许振兴儿子的婚礼的事实。李颖针对许振兴的上诉答辩称,许振兴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的理由与李颖的上诉理由一致。补充一点,公司的行为与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没有必然联系,许振兴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许小云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颖对许小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由李颖承担本案全部讼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管辖。李颖确于2012年12月17日转给许小云人民币15万元,但这笔钱和李颖与许小云兄长许振兴之间的股权转让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李颖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时,既未将许小云列为被告,也未要求许振兴返还此笔款项。在李颖将许小云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第二次提起诉讼后,许小云即提出一审法院无权审理因李颖转款给许小云人民币15万元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而且,既然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清此笔款项确与李颖和许振兴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依法驳回李颖对许小云的起诉,与该笔款项有关的纠纷应由有关当事人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予以处理。2、一审法院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纠纷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李颖与许振兴之间的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而李颖与许小云之间系因银行转款而产生的纠纷;两个纠纷的当事人不同,导致纠纷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处理两个纠纷的法院也应不同。而一审法院在明知这些不同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越权审理李颖对许小云的诉讼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称,许小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许小云收取的15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返还。许小云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个认定完全不能成立。因为许小云提交的证据不仅有证明、账单、收据等书证物证,而且还有照片及视频资料等;此外,本案的另一当事人许振兴对许小云的陈述也予以了证实。然而,一审判决在如此众多和丰富证据的情况下,不仅不按照证据规则认定其证明效力,反而强行地判决许小云返还李颖人民币15万元。一审判决这种滥用审判权力的作法许小云无法理解也不能接受。李颖针对许小云的上诉答辩称:15万元的款项是许小云支付追加的投资款,不是一审认定的不当得利。许振兴及许小云对该款项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认定该15万元由许小云返还,李颖表示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许小云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贝尔龙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深圳市澳美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121680元,该款项是受李颖的委托,代李颖向许振兴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李颖提交的证据《加盟上海斗牛士牛排馆股东(投资人)协议书》,因系复印件,许振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采纳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李颖与许振兴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李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颖主张许振兴向李颖支付的8笔10000元,系欧瑞德公司的分红款,因李颖并非欧瑞德公司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付款款项系欧瑞德公司支付,该主张缺乏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李颖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与其欲证明内容缺乏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许小云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该问题本院另案(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388号案已作出生效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案对该问题不再审查。许小云收取李颖支付的1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该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贝尔龙公司向深圳市澳美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121680元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许振兴确认深圳市澳美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121680元款项为其收取,而贝尔龙公司确认该款项是代李颖向其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该121680元款项为李颖向许振兴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121680元款项为公司财产还是李颖个人财产及许振兴对该款项是否享有权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由相关当事人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预缴数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邓    媛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倚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