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乃照与被上诉人常二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乃照,常二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乃照,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二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卢乃照与被上诉人常二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乃照、被告常二磊在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中约定产生纠纷的时候由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乃照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21元,退回原告卢乃照。上诉人卢乃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却武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中约定产生纠纷的时候由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工程在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施工需要雇佣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及机械设备施工,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上诉人64836元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该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中有如有一方不遵守以法律仲裁,该条内容完全不符合该216条规定,该条内容并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仲裁事项,没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显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能够确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受理管辖权,应当予以依法处理。并且根据该条规定,假如一审法院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予以依法作出的是关于本案管辖权的文书,而不应当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为了推卸责任,不依法查明事实,就武断做出的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不明,于理不通,也与我们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倡的和谐稳定及时处理矛盾化解纠纷是相违背的,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法律尊严,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卢乃照与常二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有“如有一方不遵守以法律仲裁”的内容。本院认为: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卢乃照与常二磊签订《租车协议》中“如有一方不遵守以法律仲裁”的内容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未进行约定,且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原审裁定以本案应由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卢乃照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