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冯强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冯强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强耀,男,马来西亚华裔,现住四会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四会大道市。法定代表人:潘良,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强华,男,马来西亚华裔,现住四会市东城区。上诉人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原审被告冯强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会市广播电视台于20XX年X月X日晚上播放了冯强华、冯强耀作出的《声明》:“我们是冯强华、冯强耀,是……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需立即停止一切公司业务及不得处理任何公司财产,任何人均无权擅自处理。声明人:冯强华、冯强耀,20XX年X月X日。”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冯强华、冯强耀的行为违反法律,侵犯了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会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播放关于“冯强华、冯强耀”的《声明》行为违法;二、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冯强华均需停止侵权,即停止发布违法《声明》的行为;三、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冯强华应对《声明》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向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歉;四、冯强华赔偿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对该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冯强华承担。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马来西亚冯云控股有限公司开办的外国法人独资公司,马来西亚冯云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强庆、冯强华及冯强耀。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冯强华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冯强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又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利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侵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四会市广播电视台于20XX年X月X日晚上播放了冯强华、冯强耀作出的《声明》,内容来源于冯强华、冯强耀提供的资料《位于吉隆坡之马来亚高等法庭(商业部)公司(清盘)编号2014》等,从资料的内容看,确实存在冯云控股有限公司已经在吉隆坡高等法庭被申请清盘,而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云控股有限公司存在投资上的关系是其的下属子公司的事实,四会市广播电视台播报该内容,并无宣扬他人隐私,也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更未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的内容不含虚假成份,没有侵犯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发布的“声明”导致了其客户向其退货或者解除合同的事实。综上所述,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和冯强华所辩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采纳。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冯强华的起诉,没有损害被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50元,由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冯云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马来西亚冯云控股有限公司开办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是完全错误的。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冯云控股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冯云控股有限公司是否清盘与本诉没有法律关联性。根据冯强耀提供的证据五清盘文件显示,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清盘范围。冯强耀不是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员工,也不是冯云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本诉外)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发表关于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声明》。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自1993年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外国的司法机关是不能清盘中国企业的,这也正是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二)冯强耀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四会市广播电视台播放《声明》内容是虚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冯强耀已侵犯了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审查不严,过错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四会市广播电视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1993年1月8日开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自冯强耀在四会市广播电视台播放《声明》后,原先与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谈判进行房地产等资产买卖的客户停止了购买行为,原来有意向购买的客户也不愿购买。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丧失了很多交易机会,增大了的交易成本,该损失能达几百万以上。可这种交易成本以及交易机会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具体证据,客户也息事宁人,没人愿意惹官司出庭作证。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只请求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赔偿15万元,该请求相比实际损失已是少了很多。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至今受影响,恳请法庭要求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公开刊登媒体道歉,消除前期的《声明》影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冯强耀答辩称:第一、程序上,坚持一审答辩时认为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而且本案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上诉状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二、实体上,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冯云建筑有限公司,冯云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冯云控股有限公司,冯强耀和冯强华是冯云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冯强华是冯云建筑有限公司的董事,冯强耀和冯强华与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冯强耀和冯强华发布的声明违法且导致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被损害,冯强耀、冯强华也未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名誉受损遭受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程序上本案应中止审理,实体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四会市广播电视台答辩称:(一)本案证据显示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冯云建筑有限公司的开办的全资子公司,冯云建筑有限公司又是冯云控股有限公司开办的全资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此项事实正确。根据世界各国破产清算的法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总公司清盘的财产范围包括子公司股权等全部财产,包括公司国内及国外的全部财产。(二)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在电视播出“声明”前,尽了法律上的核查之责,播报内容,是对事实的客观表达,没有任何贬损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观议论,没有导致其名誉损害。并且,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现在也未能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害事实和经济损失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原审被告冯强华没有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一份《公司股权大会注资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在马来西亚形成的证据要件上必须有我国的有三个机构的公章认证才具有证据法律效力,证明一审期间冯强耀提供证据六不合法。冯强耀的质证意见: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在形式要件上都具有马来西亚的相关认证的,我方提供的证据六也是针对证据五已经递交一份清盘文件,有马来西亚外交部及中国驻马来西亚领事馆的认证。四会市广播电视台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组织质证,要进行质证,其赔偿我方的差旅费,此外同意冯强耀的质证意见。因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公司股权大会注资通知书》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马来西亚吉隆坡之马来亚高等法庭(商业部)公司(清盘)编号:28NCC-440-06/2014《由法院谕令清盘的庭令》载明“(1)法庭根据1965年公司法令的规定下令清盘上述冯云控股有限公司(公司编号86492-H)……⑷根据1965年公司法令第233(2)条款,不得处分答辩方的附属公司资产以待临时清盘人的任何申请。”清盘申请书载明:3.7……附属公司如下:a)冯云建筑有限公司;b)冯云地产有限公司;c)居銮发展有限公司;d)Anikalnn有限公司;e)HotelAnika有限公司;f)RestoranAnikaGarden有限公司。再查明,四会市广播电视台于2014年7月25日晚上播放了的《声明》内容为:“我们是冯强华、冯强耀,是(马来西亚)冯云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我们已于2014年6月9日向马来西亚位于吉隆坡的马来西亚高等法庭递交申请要求对冯云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清盘,马来西亚高等法庭已经受理,该清盘案件编号为28NCC-440-06/2014。依据马来西亚法律的规定,法院接受我们的清盘申请后,冯云控股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包括冯云建造有限公司、冯云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开设的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需立即停止一切公司业务及不得处理任何公司财产,任何人均无权擅自处理。声明人:冯强华、冯强耀。本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冯强耀和四会市广播电视台是否侵犯了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公司解散是指停止公司的一切经营性业务且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定。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解散或者注销,故该公司仍是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的法人。而冯强耀举示的马来西亚吉隆坡之马来亚高等法庭(商业部)公司(清盘)编号:28NCC-440-06/2014《由法院谕令清盘的庭令》是外国法院即马来西亚法院作出的清盘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该清盘令未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其法律效力,故该清盘令在我国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迳以此约束我国境内的法人企业。况且清盘令中也载明“(1)法庭根据1965年公司法令的规定下令清盘上述冯云控股有限公司(公司编号86492-H)……⑷根据1965年公司法令第233(2)条款,不得处分答辩方的附属公司资产以待临时清盘人的任何申请。”即该清盘令的清理(算)范围仅为冯云控股有限公司,不包括清盘申请表上所列的在马来西亚登记的包括冯云建筑公司在内的6家附属公司,更无涉及到冯云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即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强华、冯强耀不是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未经公司的授权,其无权发布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信息。冯强华、冯强耀擅自在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公开播报的《声明》陈述“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需立即停止一切公司业务及不得处理任何公司财产,任何人均无权擅自处理”的虚假事实,足以造成社会上不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误解,降低了消费者、社会公众对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誉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原审判决认定冯强华、冯强耀没有侵犯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予以纠正。冯强华、冯强耀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冯强华、冯强耀侵犯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足以使社会公众对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信誉等产生疑惑,甚至会影响对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产品的信任度,上述情况,无疑将导致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成本增加并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消极影响,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损失与冯强华、冯强耀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冯强华、冯强耀须赔偿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冯强华、冯强耀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具体证据,但其损失是实际存在,故本院酌定冯强华、冯强耀赔偿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四会市广播电视台作为新闻单位,对冯强华、冯强耀委托播道该《声明》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四会市广播电视台没有侵犯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在本案中虽有审查不严的过错,但没有与冯强华、冯强耀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冯强华、冯强耀和四会市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观全案,本院酌定冯强华、冯强耀承担70%的责任,四会市广播电视台承担30%的的责任,另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准许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冯强华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二、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立即停止对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三、冯强耀、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就侵害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在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在其侵权的相同时间段上公开播报道歉声明(内容待执行该案法院审定)、费用自行负担。逾期不履行,由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刊登,费用由冯强耀负担70%、四会市广播电视台负担30%;四、冯强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000元;五、四会市广播电视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0元;六、驳回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50元,二审受理费3300元,合计4550元。由冯强耀负担1610元,四会市广播电视台负担690元,四会市凤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