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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与廖何运、陈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58号利害关系人雷立红,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16号(南门兜西营里市场口)。负责人梁烈,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文惠,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何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陈月娥,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廖何运、被告陈月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雷立红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雷立红的执行异议请求:请求福州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下简称:鼓楼执行局)把申请人在三明三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下简称:三元执行局)保全并合法占有廖何运名下型号LG952产品编号91088813:山东临工装载机作价18.80万元还给申请人,以及光大银行福州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直接取走山东临工装载机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事实和理由如下:鼓楼区执行局在2013年8月13日向三元执行局发函要求拍卖廖何运名下二部装载机抵押物用于抵偿廖何运欠光大银行的借款,三元执行局接函后回函:同意拍卖廖何运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后若有余款请将款项移交本院,供被执人廖何运尚在本院执行的另一债务案件的执行。此后,申请人在三元执行局获悉鼓楼执行局来函称,已将二部装载机分别拍卖17.23万元、18.80万元给光大银行又告知无剩余款归还,于是申请人请求三元执行局对被执行人廖何运恢复执行,廖何运于2015年6月25日向申请人出示了光大银行借款二年(2010.12.22-2012.12.21)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等材料后才知道,廖何运实际欠光大银行35101.8元,而不是鼓楼法院判决书上本息合计298562.13元,早在2012年2月光大银行起诉廖何运,2月廖何运还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2年11月11日光大银行案外人将装载机抢走才停止还款;也不是光大银行代理律师蔡文惠提供给鼓楼法院执行局423124.5元的白条,无任何凭证。作为银行借款机构应该提供客户真实还款凭证,而不是隐瞒真相欺骗法院骗取执行款。光大银行和廖何运之间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光大银行福州南门支行申请执行,而不能直接将装载机取走的形式予以实现,因此,申请人向贵局呈上执行异议要求光大银行返还装载机拍卖保留价18.80万元给申请人,并追究直接取走装载机后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查明,型号LG952两台装载机系被执行人廖何运、陈月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借款设定的抵押物。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委托福建省宸万和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廖何运、陈月娥设定的抵押物-型号为LG952的两台装载机予以拍卖,但因无人缴交拍卖保证金导致标的流拍;经本院调整保留价后本院再次委托该公司拍卖,但仍因无人缴纳拍卖保证金导致标的再一次流拍。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确认,其愿意接受拍卖标的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偿债务,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裁定被执行人廖何运、陈月娥设定的抵押物-型号为LG952的两台装载机分别作价18.80万元、17.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抵偿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廖何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748.19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2月20日止,其中利息为14282.8元、罚息为1531.14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的债务。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利害关系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雷立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文斌审判员  赵 南审判员  刘雨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