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伍开福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开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526号罪犯伍开福,男,生于1989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2007年12月因抢劫罪被判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开福犯故意伤害罪,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07月、2013年11月裁定对其共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满日期:2016年09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5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31分。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开福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开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6年0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