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某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豪,男,1995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因吸毒于2014年9月1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豪先后多次将毒品“K粉”交给肖宇林(已判刑)贩卖给多人共计约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间,被告人肖某豪让肖宇林将1克K粉送到兴宁市第一中学后校门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龙,并收取了张某龙毒资人民币50元;2、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肖某豪让肖宇林将1克K粉带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大坝里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崇和曾某,李某崇支付了人民币50元给肖某林。后该毒品被李某崇和曾某一起吸食;3、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豪让肖某林在兴宁市南都酒店8706房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龙50元的K粉;4、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豪让肖某林将1克K粉送至兴宁市兴城南都酒店8706房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龙,并收取了张某龙毒资人民币50元。2014年5月16日17时30分,民警在兴宁市兴城南都酒店8708房现场将肖某林抓获,并现场查获肖某林藏放在该房间床底的尚未卖出的疑似毒品物质三小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该三小袋物质(约3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9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肖某豪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K粉照片,毒品移送清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崇、杨某、张某龙、曾某、罗某俊的证言,同案人肖某林的供述,被告人肖某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豪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豪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万青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