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进保与袁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保,袁广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张进保。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广瑞。原告张进保诉被告袁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广瑞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保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做水泥生意,因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经多次催要陆续还了20000元,还差2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广瑞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张进保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12月24日被告袁广瑞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证明今借到张进保现金贰万五千元正(25000元),借款人袁广瑞,2010年12月24日”。据此证明被告袁广瑞借原告现金25000元的事实成立,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被告袁广瑞经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4日,被告袁广瑞以做水泥生意为由,借到原告张进保现金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袁广瑞借原告张进保250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广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进保借款二万五千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袁广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军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自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