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行监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潘旦光诉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申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旦光,古蔺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旦光,男,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艳,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潘旦光之儿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述清,局长。再审申请人潘旦光因诉被申请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古蔺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旦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仅凭古蔺县国土局提供的征收土地批复和征收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即认定潘旦光的承包土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古蔺县国土局作出的《交地通知》涉及潘旦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的青苗,但该《交地通知》未向潘旦光送达,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征收潘旦光承包土地的补偿费用过低,无法保障被征地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一、二审法院却认定古蔺县国土局的安置补偿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四)潘旦光的委托代理人因正当事由无法按照二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事前报告了法庭并申请延期开庭,二审法院无理拒绝,变相剥夺了潘旦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其审判程序违法。潘旦光请求:一、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撤销(2014)泸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2014)古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潘旦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季书勤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