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江与重庆汇名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重庆汇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949号原告:郑江,男,生于1971年9月,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汇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花鼓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相池。原告郑江与被告重庆汇名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汇名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委托原告对黔江区恒盛伴山国际XX-X-XX的门面进行装修,并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原告在施工中实际用材料费和工人工资合计86000元(捌万陆仟元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的13000元,被告在签合同时用手书写了:施工完成后结算80000元之内给予补费用,超73000元,超出部分的装修费用由被告支付。但是在结账时,被告拒不支付7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施工完成后超出73000元部分的装修费用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证件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装修合同;3.伴山国际清吧XX-X-XX门面装修结算清单;4.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的材料款原始凭证、人工工资原始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以全包方式对重庆市黔江区伴山国际XX-X-XX号145平米的门面进行装修,工期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工程价款73000元(施工完成后结算80000元之内给予补费用,超73000元,超出部分的装修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5月19日施工完毕并验收,5月21日装修门面开始营业。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工程材料费45248元、人工工资40752元,共计86000元,被告已支付73000元,欠7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房屋装修合同》名为委托关系,实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于原告具体施工的装修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无相关装修资质,其与被告间订立的《房屋装修合同》无效,现因原告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过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装修价款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共计86000元,按双方“施工完成后结算80000元之内给予补费用,超73000元,超出部分的装修费用由被告支付”之约定,结合双方结算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还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装修款7000元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汇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江支付装修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汇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景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