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唐某甲,女,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唐某甲生父),生于1948年6月11日,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唐某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0年10月22日生育子张某乙(又名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儿子都不关心,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当庭给原告认错并写下保证书,后撤回了起诉,但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川JZ36**号轿车归被告所有,川JZ66**号车归原告所有;贷款7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婚生子不能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共同债务是在姐姐那里借了钱;原告第一次离婚时房子还有欠账,是自己去还的钱;自己对得起原告,自己跑车挣的钱都是原告在管;自己是有打牌这个爱好。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0年10月22日生育子张某乙(又名张某丙)。2012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月21日撤回起诉。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保证书,大英县蓬莱镇殷家沟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清单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甲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甲、被告张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