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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如国与王士林、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国,王士林,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李如国,男,汉族,电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王士林,男,汉族,个体运输户,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范寨乡范寨街。法定代表人:张学祥,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如国诉被告王士林、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国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超,被告王士林和被告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国诉称:2014年11月6日8时许,王士林驾驶鲁P×××××号货车,与对行原告乘坐的程书全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李如国、周法震)碰撞,致程书全及乘坐人李如国、周法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林所驾肇事车辆挂靠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李如国受伤后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889.47元。被告王士林和被告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士林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士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49.81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解放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因该事故还有另两伤者程书全和周法震,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对程书全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对周法震赔偿了医疗费518.6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内依法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鉴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许,王士林驾驶鲁P×××××号解放牌货车,沿聊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王路口东500米处时,与对行程书全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乘坐李如国、周法震)碰撞,致程书全、李如国、周法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书全、李如国、周法震无责任。王士林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其本人,挂靠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李如国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如国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150天。因李如国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943.58元(包括王士林交付的现金6830元及光明眼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219.81元)、护理费17584.5元(由其妻周小燕护理,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150天)、误工费16492.36元(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5月31日,计2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根据医嘱及伤情酌定)、残疾赔偿金61230.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444元﹤李如国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居住,按城镇居民29222元/年计算20年的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86.7元﹤被抚养人女儿李杰渝,2004年出生,2人抚养,按农村居民7962元/年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19261.14元。王士林已为李如国垫付了医疗费9049.81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已为该事故中的另两伤者程书全和周法震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共计1218.04元,在死亡伤残11万元责任限额内支付了3084.96元。李如国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地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其他费用支出证明等;王士林提交了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王士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国无责任。对本院查明的因李如国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士林对李如国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王士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情况及法律规定,对李如国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王士林赔偿;因王士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故该运输公司应与王士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士林为李如国垫付的医疗费9049.81元,李如国应予以返还。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国医疗费878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6492.36元、护理费17584.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7元,共计105789.5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如国医疗费10161.62元(18943.58元-87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1771.62元;被告王士林赔偿原告李如国鉴定费1700元;被告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士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如国返还王士林垫付的医疗费904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国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578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如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71.62元;三、被告王士林赔偿原告李如国鉴定费1700元;四、被告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李如国返还王士林垫付的医疗费9049.81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原告李如国承担679元,被告王士林承担2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