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钱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和存(代理权限:出庭诉讼,代为收集证据,参与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农民。原告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存,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背着我将我打工所得收入转账取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还应归还我的婚前财产4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由我、被告及继子三人平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钱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钱某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随县新街镇凤凰寨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自2015年3月外出打工就与原告分居至今。证据四:《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1份,拟证明原告钱某婚前财产41000元在被告账户上。证据五:随州市新街镇邮政储蓄所转账凭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5日将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转走。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兰某系原、被告之继子。证据七:随县新街镇凤凰寨村民委员会、随县新街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兰某共有一套移民安置房屋,该房屋为两间两层,面积168平方米。被告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工作,维护我们的夫妻感情。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六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双方一直保持着电话联系,并非下落不明。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即书面约定上的被告签字捺印并非自己所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转账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外出未归。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四,因被告有异议,此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钱某、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湖北省郧县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原告钱某于2015年5月11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要求和好,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谢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取名为兰某(1992年7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兰某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品德人民陪审员 胡从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