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卜承忠与朱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卜承忠,居民。被告朱长友,居民。原告卜承忠诉被告朱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承忠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朱长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朱长友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卜承忠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据朱长友2011.3.7”。2012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卜承忠现金叁仟元正。据朱长友2012.元.20号.”。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长友两次共向原告卜承忠借款5000元,且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卜承忠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