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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旬开与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旬开,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魏旬开,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廖军,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简阳市石盘镇方家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施明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旬开诉被告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空冷器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旬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军,被告空冷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旬开诉称:原告于1989年元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原告的左手严重受伤,缝了三十多针,至今左手仍不方便。1999年11月,被告以厂里订单少为由,通知放假,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后就再也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从2000年开始,每年或者每两年都会到厂里面找厂长,要求解决原告的社保问题,被告一直不予回应。2014年,原告听说厂里在给原告一批的人补办社保,就又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但社保局仍未给原告办理。双方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原告依法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被告空冷器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于1999年11月离开被告处,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社会保险的主管机关和经办机关是简阳市社保局,社保局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是被告公司单方面能够决定的,故本案是属于行政争议而非民事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旬开于1989年元月到被告空冷器公司上班,1999年11月离开被告空冷器公司。被告空冷器公司未给原告魏旬开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魏旬开于2015年6月3日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于2014年7月16出具的《证明》、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应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魏旬开要求空冷器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旬开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饶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