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3年12月26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健,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山东省潍坊市高里街道高里集市上赶集卖衣服,被害人孙某从其摊位后方通行时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某将被害人孙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孙某L1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12月1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孙某L1椎体压缩骨折之伤构成轻伤。2015年4月2日,经该部门补充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