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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建伟与王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徐建伟,男,汉族,农行职工。被告王志兰,女,汉族,居民。原告徐建伟诉被告王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伟、被告王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伟诉称:王志兰与王某某系姐弟关系,2014年10月31日,王某某向我借款2万元,后又分多次借款7305元,借款共计27305元。王某某分多次向我偿还11765元,尚欠1554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志兰表示愿意替王某某清偿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条据一份,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志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兰偿还借款155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兰承担。被告王志兰辩称:王某某与徐建伟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后来徐建伟说我弟弟王某某欠他2万元,让我写保证条据,徐建伟叙述,由我书写了保证条据,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借款应由王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王志兰与王某某系姐弟关系。2014年10月31日,王某某向原告徐建伟借款2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志兰向原告徐建伟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因王某某借徐建伟现金2万元,定于5月31号以前归还,如归还不了由我全部偿还。保证人王志兰,2015年4月29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志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王某某先后多次偿还借款117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条据、银行卡业务回单、原告自行书写借款、还款清单以及双方当事��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徐建伟向王某某出借借款,被告王志兰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借款人王某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志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志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因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王志兰只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伟借款82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90元,减半交纳95元,由被告王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敏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一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