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特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等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平商特字第5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滨江路中银大厦。负责人:蔡永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下厂村。法定代表人:林毅。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茜茜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称:201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069682号),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享有的位于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塘外村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国海证073300003,登记编号:平海证(2007)001号)作为被申请人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与申请人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60000元,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公证、执行等费用)、申请人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2015年质总字086301号),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5年2月25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协议为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含信用证条款所允许溢装部分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公证、执行等费用)、申请人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温PY2015086301)。申请人签发汇票四张,票面金额合计20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3月2日,到期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温PY2015086303)。申请人签发汇票九张,票面金额合计160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3日,到期日2015年10月3日。上述商业汇票均提供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如被申请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缓存在申请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造成申请人垫付款项,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物被查封,或在与承兑人(即申请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损害承兑人利益的,申请人有权单边解除、宣布商业汇票承兑总协议提前终止、宣布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交存应付票款,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2013年1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066011号),为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与申请人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2015年1月9日、1月14日,温州朝彩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均已到期,但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已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申请人在与承兑人(即申请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并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损害承兑人利息。申请人有权单边解除、宣布商业汇票承兑总协议提前终止、宣布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交存应付票款,赔偿申请人损失。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现因编号为温PY201508630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已到期,但被申请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缓存在申请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造成申请人垫付款项978490.04元。为此,申请人申请:就被申请人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塘外村的海域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00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申请人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享有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塘外村的海域使用权作为被申请人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融资贸易、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他授信业务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编号为温PY201508630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已到期,但被申请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缓存在申请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造成申请人垫付款项978490.04元,已符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约定情形,被申请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坐落平阳县鳌江镇塘外村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号:国海证XXX号,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平海证[20xx]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用41140元,由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