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张志锋。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原告张志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锋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4时,田红吉驾驶辽AN8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沈师附中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V0M**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通大队认定,田红吉负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26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4时,在沈阳市皇姑区沈师附中处,田红吉驾驶辽AN8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V0M**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通大队认定,田红吉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车辆在沈阳鑫亿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车费26850元。另查,原告为辽AV0M**号车辆车主。辽AN8X**号车辆的车主为田红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田红吉系辽AN8X**号车辆所有人,并且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修车费,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中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即248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锋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峰修车费2485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23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