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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洪西与赵远远、张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徐洪西,男,生于1956年4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远远,男,生于1986年12月,汉族。被告:张扬,男,生于1985年1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徐洪西与被告赵远远、张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张扬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远远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西诉称:2014年9月1日8时01分,被告赵远远驾驶被告张扬所有的豫R444**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穰东镇翟庄村东6组转弯处时,与原告徐洪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洪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2225.15元。2014年11月21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37641.95元。原告徐洪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计款700元;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徐洪西已构成伤残七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赵远远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扬辩称:被告赵远远借用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22000元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应由赵远远赔偿,同时,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其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可在赔偿总额中冲减。被告张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存在治疗自身其他疾病的费用,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8时01分,被告赵远远驾驶被告张扬所有的豫R444**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市穰东镇翟庄村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翟东6组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洪西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洪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洪西先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42225.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扬为其垫支医疗费12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远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洪西无责任。2014年11月,原告徐洪西提起诉讼,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其医疗费122000元。2015年4月2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洪西构成伤残七级。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37641.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远远驾驶被告张扬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徐洪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洪西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徐洪西要求被告张扬赔偿理由正当。两次庭审中,被告张扬均没有提交任何扎实有效的证据,用于印证其车辆存在借用关系的事实,故其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洪西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2225.15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22000元医疗费已扣除);2、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4、误工费1190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酌情支持170天,每天70元);5、护理费1540元(住院22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6、交通费700元;7、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依据(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8、残疾赔偿金75328.8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计算20年的40%);9、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上述1-9项共计131213.95元,扣除被告张扬垫付的12000元,被告张扬仍需赔偿原告徐洪西11921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洪西119213.95元;二、驳回原告徐洪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张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