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少春与朱江、孙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少春,朱江,孙玉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春,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王永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忠,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吴少春因与被上诉人朱江、孙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少春,被上诉人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少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少春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少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1.30元,减半收取400.65元,由上诉人吴少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克军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