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俊芬、陈孝珍等与骆红岩生命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芬,陈孝珍,袁士龙,袁世虎,骆红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824号申请执行人张俊芬,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陈孝珍,女,1940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申请执行人袁士龙,男,1996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申请执行人袁世虎,男,2003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执行人骆红岩,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张俊芬、陈孝珍、袁士龙、袁世虎与被告骆红岩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俊芬、陈孝珍、袁士龙、袁世虎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骆红岩支付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1,152,693.28元。本案受理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委托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骆红岩在当地财产线索,随后该院回函,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骆红岩在当地有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本次���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