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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亚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2015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小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泓源旅馆103房间因为琐事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到案经过;6、讷河市看守所证明;7、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情况下,使用啤酒瓶子打击他人头部,导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承德市双桥区泓源旅馆103房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打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冯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乙系冯某某女友,2015年4月9日中午,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女友张某某等人吃完饭后,在王某乙醉酒的情况下与一起吃饭的一男子发生了性关系,该男子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朋友。2015年5月2日晚上,冯某某与王某甲在承德市双桥区泓源旅馆103房间因为此事发生口角,后冯某某用啤酒瓶子将王某甲头部打伤,随后王某乙和张某某把王某甲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与张某某吃完饭回到承德市双桥区泓源旅馆,看见王倩(王某乙)、冯某某以及一名陌生男子在房间里坐着,冯某某让王某甲趴在床上,王某甲没搭理冯某某,冯某某拿起酒瓶子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后王某甲昏迷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王某甲经过照片辨认并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的过程;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与王某甲吃完饭回到承德市双桥区泓源旅馆,刚进屋就看见冯某某坐在床上,王某甲什么也没说也坐在了床上,这时冯某某拿起床头柜上的酒瓶朝王某甲头部打了一下,酒瓶当时就碎了,王某甲的头部受伤了,随后张某某和王某乙将王某甲送至医院就医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张某某经过照片辨认并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的过程;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王某乙接到冯某某的电话,冯某某在电话里骂了王某乙,王某乙觉得冯某某喝多了怕他出事,就到承德市双桥区泓源旅馆找冯某某,到旅馆后看见王某甲和张某某在房间门口站着,冯某某坐在屋里的床上要起身打王某甲,王某乙在中间拉着,冯某某拿起桌上的酒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随后王某乙和张某某将王某甲送至医院就医的事实及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网上追逃,同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7、讷河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2015年6月11日被办案单位解回的事实及经过;8、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