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磊与撖光东、邱彦宏、彭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撖光东,邱彦宏,彭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王磊,男,1978年9月7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润霞,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撖光东,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均不详。被告邱彦宏,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彭斌,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王磊与被告撖光东、邱彦宏、彭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撖光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通过公告方式向撖光东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日,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霞、被告邱彦宏、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撖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撖光东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撖光东欠原告煤款77万元。该欠款由邱彦宏、彭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煤炭本金及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贴息8100元,被告撖光东承诺由其承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逾期574天应承担违约金13721470元,鉴于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告的违约金计算为186219.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煤款及违约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煤款478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6219.95元,共计664319.95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斌辩称,被告是为撖光东打工的,涉案的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未参与,具体签合同的数额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是在另外一个保证书上签了名字。被告认为在2013年的8月20日之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还认为原告存在讹诈行为。被告邱彦宏辩称意见同被告彭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撖光东购买原告煤炭,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的事实;2、证明担保人作为保证人对所欠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煤款及违约金;3、证明违约责任为煤款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还清,承担煤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邱彦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的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致,涉案合同已经转嫁给案外人蔡金文,所以涉案合同已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彭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是撖光东强迫被告签署的。证据二,2014年5月8日撖光东书写的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票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贴息8100元,被告撖光东承诺由其承担。被告邱彦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彭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告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撖光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后达成了协议,协议书确认被告撖光东下欠原告煤款77万元,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邱彦宏、彭斌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范围包括煤款及违约金。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将承担总金额5%的违约金,直至将全部煤款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撖光东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30万元的煤款,现在仍欠47万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撖光东拖欠原告煤款4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66693.33元(47万元×5.6%÷12个月×19个月×4倍)。关于担保人邱彦宏、彭斌的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债务届满日为2013年8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则于2014年2月20日届满,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担保人邱彦宏、彭斌对被告撖光东的该笔货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邱彦宏、彭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81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撖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撖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煤款4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6693.33元,合计636693.33元,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4元,财产保全费3842元,公告费300,合计14586元,由被告撖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勤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