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乌兰花、娜仁花、孟金山、银山、乌云花、春梅、孟宝山、乌兰巴特尔与娜仁其其格、包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花,娜仁花,孟金山,银山,乌云花,春梅,孟宝山,乌兰巴特尔,娜仁其其格,包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乌兰花,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某学校老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娜仁花,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某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孟金山,男,1968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某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银山,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乌云花,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春梅,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某歌舞团演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孟宝山,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某镇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乌兰巴特尔,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某镇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娜仁其其格,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不详。第三人包祥,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审理原告乌兰花、娜仁花、孟金山、银山、乌云花、春梅、孟宝山、乌兰巴特尔诉被告娜仁其其格、第三人包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乌兰花、娜仁花、孟金山、银山、乌云花、春梅、孟宝山、乌兰巴特尔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原告另行起诉,故对此案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乌兰花、娜仁花、孟金山、银山、乌云花、春梅、孟宝山、乌兰巴特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乌兰花、娜仁花、孟金山、银山、乌云花、春梅、孟宝山、乌兰巴特尔负担。审 判 长 丽 娜审 判 员 阿 荣人民陪审员 达 格 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特日格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