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庆阳市西峰区人。1999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原西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10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从刘某某(另案)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后在庆阳市西峰区北城广场石像附近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获款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抓获,从陈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72克。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北城广场附近以200元从刘某某(另案)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在北城广场石像附近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获款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陈某某手中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72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手中查获的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质1小包,计净重0.7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电话联系,从胡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收缴单及照片,证明从陈某某与被告人胡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等并被收缴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胡某与陈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均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胡某辨认,其所出售毒品系购于“刘飞飞”即刘某某的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胡某与陈某某、刘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该起犯罪系侦查引诱及查获的200元毒资被公安部门收回的事实;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戒及社区戒毒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陈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物质的重量及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1部。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手机1部,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人民币300元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随案移送黑色“ZTE中兴”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人民币300元,退被告人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向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