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茂江、闫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茂江,闫粉,闫茂仕,闫家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41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闫茂江,农村居民。被告:闫粉,农村居民。被告:闫茂仕,农村居民。被告:闫家森,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茂江、闫粉、闫茂仕、闫家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茂江、闫粉、闫茂仕、闫家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茂江从原告处借款99290元,并由被告闫粉、闫茂仕、闫家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闫茂江已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9290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至今的利息。起诉要求被告闫茂江、闫粉、闫茂仕、闫家森偿还借款99290元及利息。被告闫茂江、闫粉、闫茂仕、闫家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茂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闫茂江,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粉、闫茂仕、闫家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闫粉、闫茂仕、闫家森,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为1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30日付给被告闫茂江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茂江已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9290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至今的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8月9日向被告闫茂江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5日、8月3日、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闫家森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闫茂江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闫粉、闫茂仕、闫家森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证据证实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粉、闫茂仕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粉、闫茂仕作为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闫粉、闫茂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闫茂江、闫家森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茂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29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闫家森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家森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闫家森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闫粉、闫茂仕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为1141元,由被告闫茂江、闫家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