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乐天与浙江泽达创意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泽达创意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乐天,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泽达创意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路7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乐天。原审被告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合欢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该学院院长。上诉人浙江泽达创意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乐天、原审被告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诉讼,由目标学院楚天科技职业学院(筹)所在地法院管辖,楚天科技职业学院(筹)现已经更名为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而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为宿迁市宿豫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因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在宿迁市宿豫区,当事人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故从该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浙江泽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浙江泽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系上诉人浙江泽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乐天,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目标学院楚天科技职业学院(筹)所在地,但被上诉人朱乐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就是合同约定的目标学院楚天科技职业学院(筹),故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浙江泽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浙江泽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乐天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十八条规定,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的,产生诉讼,由目标学院楚天科技职业学院(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浙江泽达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楚天科技职业学院(筹)就是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故不能依据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载明“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合欢路66号独资举办楚天科技职业学院(筹)”,并有上诉人浙江泽达公司盖章确认,且上诉人浙江泽达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原审法院组织听证过程中陈述“当时约定目标学院是楚天科技职业学院但现在成立的是宿迁泽达技术学院”,并结合原审被告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合欢路66号。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目标学院楚天科技职业学院(筹)变更为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但学院地址未改变,仍为宿迁市湖滨新区合欢路66号,对应的管辖法院仍为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可以确定的。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露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