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1983年10月17日因犯惯窃罪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7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巩某的大众牌迈腾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男士挎包一个。2、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一期南侧的路边,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孙某的汽车车门玻璃,盗窃现金2500元。3、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金洲花园小区南门西侧的辅路上,使用自制工具打碎管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阿迪达斯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800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一宗。4、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金洲花园售楼处西侧的辅路上,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张某的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现金8515元,承兑汇票2张、价值80元的中华硬盒烟两盒。5、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二期北侧的停车场内,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张某甲的尼桑轩逸轿车车左后车门玻璃,盗窃背包三个,包内有价值900元的戴尔直板智能手机1部;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张某乙的白色奥迪A4轿车左后车门玻璃,盗窃车内LV男士钱包、Burberry品牌斜挎包各1个,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英镑300元、港币200元。6、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二期北侧的停车场内,使用自制工具打碎魏某某的白色尼桑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三星智能手机一部、棕色男士钱包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7、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金洲花园南门对过寿济路辅路上,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宋某某的白色索纳塔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女士包1个,包内有现金500元及钱包、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一宗。8、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二期毛家饭店东侧的停车场内,使用自制工具打碎田某某的别克英朗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一部价值1592元的黑色三星S4手机1部、现金70余元。9、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22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崔某某的红色中华骏捷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棕色LV背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退伍证等物品一宗。10、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7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顾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七匹狼手提包1个,劲霸夹克衫1件及现金480元。11、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7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许某某的悦达起亚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单肩背包1个,手包1个,包内有价值304元的联想手机一部。12、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一期东北角处的停车场内,使用自制工具打碎李某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3000元、紫色水晶项链一条。13、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一期东门南侧的停车场内,使用自制工具打碎魏某的奔驰C200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价值167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260元的三星N0TE2手机、价值2440元的三星N0TE3手机各1部及现金2000元;从郝某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后侧车门玻璃处盗窃单肩背包1个,包内有价值1398元的三星3100手机1部、现金5200元、充电宝1个,蓝牙耳机1个。14、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47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刘某乙的白色现代悦动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2898元的三星N0TE3手机1部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宗。15、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3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毕某某的灰色大众宝来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1700元、价值279元的苹果4S充电器一个、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宗。16、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20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张某乙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左后车门玻璃,盗窃女士长方形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元。17、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3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张某的红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左后侧车门玻璃,盗窃手提包1个及价值1225元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所举证据有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李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偷到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中的8515元现金和第13笔中的5200元现金以及第12笔中的紫色水晶项链,对其他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7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巩某的大众牌迈腾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男士挎包一个。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254元。2、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一期北边寿济路南侧的路边,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孙某的汽车车门玻璃,盗窃现金2500元。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189元。3、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金洲花园小区南门西侧的辅路上,使用自制工具打碎管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阿迪达斯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800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216元。4、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金洲花园售楼处西侧的辅路上,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张某的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承兑汇票2张、价值80元的中华硬盒烟两盒。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214元。5、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二期北侧的停车场内,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张某甲的日产轩逸轿车左后车门玻璃,盗窃背包三个,包内有价值900元的戴尔直板智能手机1部;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18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张某乙的白色奥迪A4轿车左后车门玻璃,盗窃车内LV男士钱包、Burberry品牌斜挎包各1个,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英镑300元、港币200元。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425元。6、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二期北侧的停车场内,使用自制工具打碎魏某某的白色尼桑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三星智能手机一部、棕色男士钱包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211元。7、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金洲花园南门对过寿济路辅路上,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宋某某的白色索纳塔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女士包1个,包内有现金500元及钱包、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171元。8、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二期毛家饭店东侧的停车场内,使用自制工具打碎田某某的别克英朗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一部价值1592元的黑色三星S4手机1部、现金70余元。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176元。9、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22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崔某某的红色中华骏捷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棕色LV背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退伍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86元。10、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7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顾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七匹狼手提包1个,劲霸夹克衫1件及现金480元。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299元。11、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7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许某某的悦达起亚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单肩背包1个,手包1个,包内有价值304元的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142元。12、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一期东北角处的停车场内,使用自制工具打碎李某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3000元。经鉴定,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485元。13、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一期东门南侧的停车场内,使用自制工具打碎魏某的奔驰C200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价值167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260元的三星N0TE2手机、价值2440元的三星N0TE3手机各1部及现金2000元;从郝某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后侧车门玻璃处盗窃单肩背包1个,包内有价值1398元的三星3100手机1部、充电宝1个、蓝牙耳机1个。经鉴定,被砸奔驰C200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1140元。14、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47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刘某乙的白色现代悦动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2898元的三星N0TE3手机1部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99元。15、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3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毕某某的灰色大众宝来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1700元、价值279元的苹果4S充电器一个、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53元。16、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3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张某的红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左后侧车门玻璃,盗窃手提包1个及价值1225元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54元。17、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桓台县五里小区20号楼下,使用自制工具打碎张某乙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左后车门玻璃,盗窃女士长方形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魏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4、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5、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偷到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中的8515元现金和第13笔中的5200元现金以及第12笔中的紫色水晶项链,经查,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中关于盗窃现金数额及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但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未予供述,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人民币29996元、英镑300元、港币200元,被损坏财物价值49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较大数额财物损失,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因犯盗窃罪触犯刑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成审 判 员 吕军红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