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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侯国庆、侯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王胜依,行长。委托代理人仪维常(特别授权),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崇兴分理处员工。被告侯国庆,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侯永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侯国栋,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侯国庆、侯永林、侯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仪维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庆、侯永林、侯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侯国庆、侯永林、侯国栋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各30000元。原告经过审核批准,于2011年8月19日以三户联保方式分别向三被告发放小额贷款30000元。在3年有效期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被告侯永林、侯国栋均已还清本人贷款。被告侯国庆于2012年12月25日在自助可循环额度内自助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侯国庆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4000元,仍欠本金26000元及利息10190.49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国庆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0190.49元(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执行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侯永林、侯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国庆、侯永林、侯国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侯国庆、侯永林、侯国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国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期限三年,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侯永林、侯国栋为侯国庆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侯国庆、侯永林、侯国栋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原告农业银行加盖了公章。2011年8月19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侯国庆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联卡上。之后被告侯国庆在合同期限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可自助循环贷款、还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侯国庆在原告处自助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70%,即年利率10.2%。贷款后被告侯国庆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4000元,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侯国庆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0190.49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本息情况试算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侯国庆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侯国庆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永林、侯国栋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自愿为被告侯国庆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侯永林、侯国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侯永林、侯国栋对侯国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永林、侯国栋在其所担保的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国庆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本金26000元、利息10190.49元及2015年8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0.2%加罚息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侯永林、侯国栋对上述款项在其所担保的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国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侯国庆、侯永林、侯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