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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童盛禄与严伟尧、方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禄,严某尧,方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童某禄。被告:严某尧(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410026***),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方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12013***),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童某禄诉被告严某尧、方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还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合计为人民币1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俞矫建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严某尧、方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童某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尧、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某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严某尧、方某负担。原告童某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严某尧、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29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