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马某,女,1976年出生。被告吴某甲,男,1967年出生。原告马某诉被告吴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吴某乙,2012年11月12日在尉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孩子抚养权。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库尔勒市垦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签订抚养权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7月1日至31日期间由被告抚养,8月1日至31日期间由原告抚养,9月1日后,由孩子自己选择由谁抚养。现被告不履行抚养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某将抚养费明确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从2015年9月起至婚生女吴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女儿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抚养女儿吴某乙,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一个人生活,有足够的精力抚养女儿吴某乙,而原告现在怀孕,没有那么多精力也不适合抚养女儿,对原告主张的每月1200元抚养费,我认为过高且没有依据,在女儿吴某乙产生相关花费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认为若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乙,就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原告马某生育一女吴某乙。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尉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女儿吴某乙的抚养权进行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带女儿与被告吴某甲分开居住并抚养女儿吴某乙至今。女儿吴某乙的生活起居、入学教育等,原告马某照顾的较多。2015年5月28日,原告马某将被告吴某甲诉至本院,向本院主张女儿吴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因双方在该案中达成抚养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该抚养协议的内容为:一、婚生女吴某乙(××××年××月××日出生)由马某与吴某甲轮流抚养,各抚养一个月;二、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由吴某甲抚养,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由马某抚养,抚养期间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三、另一方在对方抚养期间,可以在每个周末、法定节假日及假期对孩子进行探视;四、2015年9月1日由吴某乙自行决定由谁抚养,另一方不得强行干预。被告吴某甲未按该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至31日抚养女儿吴某乙。原告马某在巴州石油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担任教务员,每月工资3672元,被告吴某甲无固定职业,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年收入50000元-6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张某(1998年6月30日出生,由其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吴某丙(1994年7月2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与他人再婚并怀有身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抚养协议、民事裁定书、证明、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告对婚生女吴某乙在日常生活、入学教育等方面照顾的较多,且婚生女吴某乙年龄较小,在情感上比较依赖母亲,本院考虑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认为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婚生女吴某乙的父亲,虽然不直接抚养吴某乙,但应当负担吴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吴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起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每月支付1200元,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抚养费每月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所生之女吴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吴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马某负担2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25元(于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马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梅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