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叶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叶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4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丰,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诉叶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告叶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借款本金735023.21元、利息10255.54元,支付律师费用45064元,合计790342.75元,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对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18号5幢2单元1608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807645.75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名下房产已被玄武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玄武法院案件原告是民生银行,民生银行的判决已经生效但并未申请执行,目前正在与民生银行协商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训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