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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月兰、谢素梅等与陈百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兰,谢素梅,王荣真,陈百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05号原告:李月兰,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谢素梅,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荣真,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百建,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负责人:尹瑞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月兰、谢素梅、王荣真诉被告陈百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兰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勤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兴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百建的起诉;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月兰、谢素梅、王荣真诉称:2015年7月23日9时10分,陈百建驾驶皖L×××××欧曼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在砀山县段行驶时,与原告谢素梅驾驶的杰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素梅及三轮车乘员李月兰、谢素梅、王荣真受伤,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百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皖L×××××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月兰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531.4元;原告谢素梅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外踝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500.37元;原告王荣真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淮北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弓骨折,花去医疗费3403.91元,交通费165元。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36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金额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9时10分,陈百建驾驶皖L×××××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310国道在砀山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49KM+270M处时,与相对方向谢素梅驾驶的杰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侧翻及三轮车驾驶员谢素梅、乘员李月兰、王荣真受伤。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砀公交认字(2015)第1518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百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兰、谢素梅、王荣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月兰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531.4元;原告谢素梅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外踝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500.37元;原告王荣真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淮北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弓骨折,花去医疗费3403.91元,交通费165元。皖L×××××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据此,李月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498.4元(3128.4元+3元+1095元+272元),误工费27185元÷365天×6天=446.88元,护理费38091元÷365天×6天=6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谢素梅的损失为医疗费4467.4元(3997.7元+146.7元+3元+320元),误工费27185元÷365天×8天=595.84元,护理费38091元÷365天×8天=8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王荣真的损失为医疗费3403.96元(1936.86元+1195元+203.9元+68.2元),误工费27185元÷365天×4天=297.92元,护理费38091元÷365天×4天=4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王荣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人姓名,高速路收费时间不在王荣真住院期间内,不足以证明属为王荣真治疗而实际支出;但考虑王荣真住院治疗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涉案事故经陈百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兰、谢素梅、王荣真无责任。陈百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月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51.4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谢素梅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39.1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荣真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33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月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51.4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谢素梅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39.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王荣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339.32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44.5元,由原告李月兰、谢素梅、王荣真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海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早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