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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方博文、姚敏娅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博文,姚敏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特字第39号申请人方博文。委托代理人郭晓辉(受方博文的特别授权委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敏娅。申请人方博文与被申请人姚敏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华春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方博文称:姚敏娅于2014年12月23日与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3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起到2015年6月23日止。其于12月24日将该笔款项中的11.8万元转入姚敏娅的账户,其余为现金交付。该日,姚敏娅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他,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13万元。因姚敏娅未按约还款,故向法院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对姚敏娅所有的位于宜兴市丁蜀镇潘南4幢*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丁蜀字第10000*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法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姚敏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博文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明细对帐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抵押财产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故方博文对姚敏娅名下位于宜兴市丁蜀镇潘南4幢*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13万元,故方博文应在登记债权金额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姚敏娅所有的位于宜兴市丁蜀镇潘南4幢*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丁蜀字第10000*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法依法变价,申请人方博文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姚敏娅负担。该款已由方博文垫付,姚敏娅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方博文。审判员  戴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文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