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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与刘三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刘三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上和坊上围街新巷六号,注册号:441900000565100。法定代表人叶俊爱。被告刘三好。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三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俊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签订《江淮货车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将属于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粤S×××××号的货车挂靠到原告的名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履行每年按时到原告处办理年审、保险续保、办理营运证等手续的义务,并且履行每年按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都未曾履行上述义务,是严重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涉案车辆过户回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300元是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粤S×××××江淮货车挂靠原告,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监督权、管理权归原告;车辆挂靠期间为2008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从第一次年审起每年年审车辆时被告缴交当年管理费300元,直到合同期满;被告车辆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定期保养、按时季审、年审,及时续购车辆保险,原告指定专人提前10天电话通知被告,到指定地点进行车辆核审、保险工作,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办、自办,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同时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并登报对该车辆作挂失处理。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现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货运。从2015年7月1日起,案涉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从2014年7月21日起,案涉车辆保险已过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不办理车辆检验和不购买车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行为将导致原告作为被挂靠人的责任风险加大、权利得不到保障。在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挂靠人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上是被告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现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案涉车辆过户回被告名下的手续。三、合同约定被告需于每年年审案涉车辆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交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管理费3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管理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三好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江淮货车挂靠合同》;二、被告刘三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将粤S×××××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刘三好名下;三、被告刘三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管理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刘三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淑一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