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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方某甲。被告张某。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基本过得和睦,但近几年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自愿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固定资产,各自名下东西归各自,包括手饰和现金,另有几万元外债都由被告收取。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双方结婚这么多年,为这个家庭付出很大,关于子女、财产分割满意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现就读于龙凤中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协议离婚,又于同年5月9日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10月被告外出到福建打工,原告于2015年5月份到福建被告打工处与被告相聚了二十多天,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独自一人回到家里,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努力,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思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维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赖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