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王平、王昌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918-9。法定代表人:陈为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贺雯,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王平,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肖红梅,女,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昌文,男,1955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肖学琼,女,1958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王平、肖红梅、王昌文、肖学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肖红梅、王昌文、肖学琼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房。现有贷款余额159405.85元,于2026年5月19日到期,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被告王平开始拖欠贷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平、王昌文用其所购的位于荣昌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时归还每月应支付的本息,贷款已形成不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405.85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11023.3元(含罚息、复利),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59405.85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至付清贷款为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肖红梅、王昌文、肖学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肖红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昌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肖学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与被告肖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昌文与被告肖学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王昌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兹有肖学琼,于2011年3月7日,在你行申请借款壹拾捌万元整(大写),本人王昌文,我自愿为肖学琼此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用家庭的共同收入来归还此笔贷款,直至本息结清。”同日,被告肖红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兹有王平,于2011年3月7日,在你行申请贷款壹拾捌万元整(大写),本人肖红梅,我自愿为王平此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用家庭的共同收入来归还此笔贷款,直至本息结清。”2011年3月18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王平、王昌文、肖红梅、肖学琼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人(乙方):王平,抵押人(丙方):王平、王昌文;二、借款金额18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三、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7.48%,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三、还款方法是等额本息还款,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四、违约情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王平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被告王昌文、肖红梅、肖学琼在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平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日期2011年5月20日,到期日期2026年5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7.48%。同时被告王平、王昌文用其购买的位于荣昌区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2011)按揭第2621号。贷款后被告王平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59405.85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11023.3元(含罚息、复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王平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及利息,被告王昌文、肖红梅、肖学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平、王昌文、肖红梅、肖学琼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平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平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平、王昌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011年3月7日,被告王昌文、肖红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出具了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的担保债务为2011年3月7日被告肖学琼和被告王平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申请的借款,但本案的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该承诺书对被告王昌文和被告肖红梅并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昌文、肖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平与被告肖红梅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告肖红梅应与被告王平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肖学琼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学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肖红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59405.85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11023.3元(含罚息、复利),并以欠款本金159405.8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贷款结清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王平、王昌文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荣昌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平、肖红梅、王昌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710元,实际收取37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70元,由被告王平、肖红梅、王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秀琴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