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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2015年6月17日因贩卖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9月2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北区祁连路870号附近,与吸毒人员杨某、武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一小包,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和毒资200元。经鉴定:贩卖的疑似毒品净重0.196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0.196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忠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