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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海口全盛汽车配件公司与镁联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海口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张增玉。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涌,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玉麟。原告海口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至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供货,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56.23元未能支付。故依法诉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2256.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2009年8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256元,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海口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供应圆骨架铁圈。2009年8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256.23元(含增值税)。200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总金额为132256.23元增值税发票。2010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256.23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律师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海口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供应圆骨架铁圈,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在双方对账并经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256.23元,对此被告并不否认,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应予确认。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但双方未就该货款给付期限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所举证据亦能证明其在诉前向原告主张过债权,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口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225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