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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前柱与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柱,李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王前柱,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侯正跃,1987年11月12日。被告:李长军,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王前柱与被告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柱委托代理人侯正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柱诉称:2011年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长军提供苗木,后多次催要苗木款,被告李长军一直躲避拒不付款,直至2011年2月1日,被告李长军立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80000元,并约定利息3%,之后多次催要,被告李��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3200元本息合计1832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43个月),以后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军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李长军欠王前柱货款。2011年2月1日被告李长军和原告王前柱约定将所欠货款800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月息3%,由被告李长军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开庭笔录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3%显然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民间借贷的实际状况酌定月利率按1.2%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前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保全费1436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李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