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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增智、和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并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办案民警没有对其进行呼气检测,不清楚呼气检测结果,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丰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兰坪县城驶往营盘方向。14时10分许,当车行至兰坪县营盘镇营盘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巡逻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对丰某某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86.3mg/100ml。抽取血样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丰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3.5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查获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告知记录、刑事照片;6、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结论告知书;7、被告人丰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丰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丰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丰某某的自我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丰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和金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永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驾驶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