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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孟宪萍与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萍,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孟宪萍,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法定代表人张跃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孟宪萍诉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萍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佳禾广场返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购的包头市青山区佳禾广场某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每年给予原告固定收益回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其中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于每次年1月1日至30日按原告购铺总价的8%返还原告上年收益,该商铺总价为134605元。若被告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购铺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收益金,但是2013年至今的收益金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收益金及违约金共计462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孟宪萍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佳禾广场某商铺,建筑面积为7.89平方米,总价款为13460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1年5月21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原告孟宪萍于2011年5月21日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公司,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5月21日,原告孟宪萍作为乙方,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一份《佳禾广场返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乙方所购返利商铺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与青东路交汇处佳禾广场某号。乙方所购佳禾广场某号返利商铺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在委托经营协议期内,甲方每年给予乙方固定收益回报,收益回报计算基数以甲、乙双方购买商铺合同价为基准;该商铺甲方向乙方返利日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乙方委托甲方经营商铺期限为15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甲方于每次年1月1日-30日按乙方购铺总价的8%返还乙方上年收益;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甲方于每次年1月1日-30日按乙方购铺总价的10%返还乙方上年收益;2021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甲方于每次年1月1日-30日按乙方购铺总价的12%返还乙方上年收益;甲方应按协议约束返利时间每年按时向乙方返还,若甲方逾期,自甲方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每月向乙方赔付乙方购铺总价1%的违约金。协议书乙方处有原告孟宪萍的签名捺印,甲方处有被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张跃武的手章。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孟宪萍返利10768.4元。2013年至2014年的收益金,被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收益金是从2013年至2015年5月30日,用总房款134605元乘以天数,为26024元。违约金计算是按照《佳禾广场返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用总房款134605元乘以1%乘以15个月,金额为20191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佳禾广场返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收据等书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孟宪萍与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佳禾广场返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可。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次年1月1日至30日给付原告所有的佳禾广场某商铺上年的收益金,按照购铺总价134605元的8%予以返还。即对于原告孟宪萍请求的收益金应为2013年与2014年两年共计21536.8元。对于2015年1月1日初至2015年5月30日的收益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1月1日至30日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收益金,本院依法支持21536.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依法调整按照实际损失本金21536.8元的30%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6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宪萍收益金2153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宪萍违约金6461.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原告孟宪萍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郝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