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现暂住,公民身份号码×××5535。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仝某在珠海市××××区吉大喜相逢夜总会搭乘电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仝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兰某,致其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6日,被告人仝某经传唤后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仝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兰某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摄像及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