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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二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二终字第53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住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德兴乡双榆村*组,住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北街。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62年8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住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北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丹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赵公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思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