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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郭云祥与王付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祥,王付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郭云祥,男,1940年4月4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巨伯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付加,又名王付娃,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云祥与被告王付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祥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因急事在我处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7日又借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5%,逾期不还,每天交滞纳金20元,并有高生福(已死亡)担保,借款后被告通过担保人将第一次利息清至2013年8月2日,第二次清息至2013年8月9日,之后再未还本清息,我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加辩称,2012年12月2日借条与2013年4月7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系我所写,原告所讲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时我们约定利息为5%,但该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我不认可。现原告要求我还钱,我亦不同意。因为这40000元均是通过我借给高生福的,郭云祥也知情,且期间郭云祥从未向我主张过借款,现郭云祥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法庭,已经法定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王付加向原告郭云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我叫王付娃,柳泉一队人,现因急事借郭云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担保人是:高生福。期限4个月,如不按期归还,每天交滞纳金20元。借款人:王付加担保人:高生福时间:公元2012年12月2日”。借条下方附有担保承诺一份,担保承诺人处有担保人高生福签名捺印。2013年4月9日被告王付加向原告郭云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我叫王付加,柳泉一队人,现因急事借郭云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担保人是:高生福。期限一个月,如不按期归还,每天交滞纳金20元。借款人:王付加担保人:高生福时间:公元2013年4月9日经办人薛富山”。借条下方附有担保承诺一份,担保承诺人处有担保人高生福签名捺印。2013年4月9日,被告王付加另向原告郭祥云出具注释一份,该注释载明:“注释1、担保人负全责,直到本息全部收清,才能解除担保。2、月息1000元,每月准时清息,推迟一天加息20元。3、与本事有关的人工、车费、餐饮……一切费用皆由借款人负担。4、未尽事宜及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借款人王付加担保人高生福2013年4月9日经办人薛富山”。另查,被告王付加经担保人高生福已将2012年12月2日之借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8月2日,清息8000元,将2013年4月9日之借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8月9日,清息4000元。担保人高生福已于2014年11月去世。经索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持前诉称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2年12月2日之借款20000元,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4分计付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12000元,2013年4月9日之借款20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4分计付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12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已向本院补交了诉讼费。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付加在原告郭祥云处借款并向其出具条据,现原告郭祥云持条据向被告王付加索要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借款利息,于法不符及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付加辩称在原告处之借款40000元是通过其手借给担保人高生福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原告处的两笔借款,原告一直未主张其还款,已过诉讼时效,该两笔借款经担保人分别清息至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9日,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向被告索要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祥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付加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付加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所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审 判 员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