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金琪与刘建取、刘玲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琪,刘建取,刘玲燕,吴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周金琪,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建取,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玲燕,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海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金琪与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吴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琪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吴海军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吴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吴海军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金琪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吴海军共同签名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经被告吴海军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向原告周金琪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利率、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借款后,因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吴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被告刘建取、刘玲燕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周金琪请求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偿还并支付借期内及其主张权利(即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月利率2.5%,但原告现自愿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海军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时,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吴海军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被告吴海军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吴海军依法应对被告刘建取、刘玲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取、刘玲燕追偿。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吴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金琪借款6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军应对被告刘建取、刘玲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取、刘玲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刘建取、刘玲燕、吴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