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郎其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郎其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其才。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张国强与上诉人郎其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朗其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不按照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上诉人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国强、上诉人郎其才均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3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